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有應予補充說明或更正者外,其餘之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示「AGG-2521號自用小客車」,係「ACG-2521號自用小客車」之誤,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示「...適行人 李祥玉 沿中華路1段136巷口旁之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路,...」,應予補述為:「...適行人李祥玉沿中華路
1段136巷口旁之道路,擅自進入中華路之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維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陳嘉汶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欄應加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㈤、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說明如下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行車時速60公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公園路方式行駛,已有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之情事。
⑵、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此各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3條之1所明訂。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為雙向道路,中心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方向,有2車道,外側為慢車道,內側為快車道,中間以白實線分隔,此有現場照片(參他字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參他字卷第24至27頁)均在卷足稽,是該處為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惟告訴人李祥玉仍自該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且參酌本件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參他字卷第17至18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李祥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61頁正至反面)。故而,本院衡酌如上事證,因認告訴人已屬「行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⑶、承上所述,被告陳維彬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行駛,告
訴人即行人李祥玉則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聲請意旨就此未有敘明,應予補充。
⑷、再者,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上揭補述所陳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參他字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即告訴人有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之過失情節,以及其所受傷勢程度,並參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陳維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彬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3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應依規定速度時速50公里以下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行人李祥玉沿中華路1段136巷口旁之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路,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祥玉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胸部頓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右足背壓傷併大拇指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祥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彬雖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李祥玉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有看到告訴人過馬路,但其以為告訴人會讓其先通過,沒想到告訴人突然往前衝,所以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漢祚 於偵訊時指訴甚詳,且被告自承超速行駛,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