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中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擔任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昇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煜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塑膠薄膜、紙類產品表面處佈印刷及貼合加工、製造、買賣等為營業項目,而有從事膠帶之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第8批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並已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表面塗裝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2771-00號,有效期限自90年12月3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惟昇煜公司於前開操作許可證至95年12月2日屆滿失效後尚未重新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仍繼續逕行操作上述膠帶製程中攪拌機、塗佈機及烘乾機等污染源,嗣於99年3月24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屬實,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6月22日以府環空字第0990604760號裁處書裁處昇煜公司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且限期於99年9月17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操作在案。詎吳建中雖知悉已經桃園縣政府命令停工,惟因客戶要求出貨,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於上址從事上述膠帶製程之相關作業。迨至99年11月1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派員至昇煜公司稽查,發覺昇煜公司仍有繼續操作製程中塗佈機及烘乾機等污染源,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環空字第099061170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906047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中係昇煜公司之負責人,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本即為繼續反覆不遵停工命令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