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無罪,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②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惟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上開㈠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告知警察上情,經劉明忠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39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