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民國94年2月初某日起」、「於95年2月23日下午5時20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擔任組頭,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承每次下注輸贏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從事賭博犯行迄今與賭客輸贏往來已有二千餘萬元(見警卷第三頁),顯見本案惡性非輕,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當場賭博之器具│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錄音機│壹台│├──┼───────┼────┤│三│錄音帶│壹捲│├──┼───────┼────┤│四│下注簽單│叁拾陸張│├──┼───────┼────┤│五│帳冊│貳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