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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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所犯法條補充:「至於被告甲○○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意,所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接續行為,而俱為當次賭博犯行中之一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並斟酌其上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低,且已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能夠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5年度營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傳真機│2臺│為被告甲○○所有│├──┼───────┼─────┼────────┤│2│電話答錄機│2臺│為被告甲○○所有│├──┼───────┼─────┼────────┤│3│計算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4│傳真簽單│5張│為被告甲○○所有│├──┼───────┼─────┼────────┤│5│電話簽單│6張│為被告甲○○所有│├──┼───────┼─────┼────────┤│6│倍數對照表│4張│為被告甲○○所有│├──┼───────┼─────┼────────┤│7│帳簿│2本│為被告甲○○所有│├──┼───────┼─────┼────────┤│8│帳單│9張│為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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