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戊○○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訴人姿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戊○○、姿怡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姿怡貿易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一、戊○○起訴主張: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購買由姿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姿怡公司)代理之淨白水嫩膚膜組1盒(下稱系爭商品),詎使用後,皮膚竟出現紅腫、發炎等現象,經就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有嚴重黑色素沈澱及不正常白斑現象,迄今未痊癒,且需長時間持續治療,嗣經測試證實係因使用系爭商品產生皮膚過敏現象,經與東森公司聯繫後,東森公司委請姿怡公司與戊○○聯絡瞭解相關事宜,但僅負擔2次醫療費用即不再聞問。姿怡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至台銷售,應依法附註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且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然該商品除包裝上英文標示外,未依法附加任何中文標示及說明書,致戊○○無法清楚知悉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造成戊○○皮膚嚴重受傷,應與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姿怡公司、東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4,265元(即醫療費用1萬260元、看病車資4,0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戊○○21萬4,265元(即醫療費用1萬260元、看病車資4,0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東森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姿怡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其餘之訴;戊○○、姿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80萬元及東森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姿怡公司自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姿怡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東森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姿怡公司則以:戊○○係於92年8月間購買系爭商品,卻在93年6月7日始因接觸性皮膚炎就診,其間相距10個月,足見戊○○之皮膚炎與系爭商品無關。又戊○○於94年1月10日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貼膚試驗,測試結果顯示對鎳與面膜呈陽性反應,惟該試驗之面膜是否即為系爭商品,尚有疑問。又鎳為皮膚常見之過敏原,該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商品含鎳,戊○○之皮膚紅腫反應亦可能肇因於其他常見之過敏原。至於戊○○之白斑係屬尋常性白斑,並非使用面膜可能引起之過敏反應,戊○○之皮膚受傷顯與系爭商品無因果關係,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姿怡公司在系爭商品包裝內均附有中文說明書,標明其成分及使用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姿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東森公司則以:戊○○主張其臉部紅腫、發炎係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東森公司否認之,上開現象是否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或係使用他牌商品或其他原因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戊○○負舉證責任。東森公司僅係廣告代理業,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戊○○於92年8月間向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購買由姿怡公司代理之系爭商品,嗣於93年6月7日間因皮膚出現紅腫、發炎等嚴重黑色素沈澱及不正常白斑現象,經多次赴醫診治,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7-10頁),堪信為真實。
五、戊○○主張伊因使用系爭商品致皮膚產生紅腫、發炎等接觸性皮膚炎,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姿怡公司自陳系爭商品係其委託國內東春實業社生產製造,屬保養品類(原審卷136頁背面、本院卷26頁),姿怡公司自係系爭商品之製造兼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又姿怡公司陳稱係將系爭商品交由東森公司在東森購物台廣告銷售(原審卷120頁),而戊○○係於92年8月間向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購買系爭商品,為東森公司所不爭執,東森公司亦屬提供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是戊○○主張姿怡公司為系爭商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而東森公司為提供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受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須與製造者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東森公司辯稱伊僅係廣告代理業,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戊○○主張伊係使用系爭商品後,始發生皮膚紅腫等發炎現象等語,雖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所否認,惟查系爭商品1組共45片,保存年限36個月,有系爭商品之中文說明書可稽(原審卷103頁),以戊○○所主張約2星期使用1片(本院卷38頁背面),即每月約使用2片計算,約可使用22個月,且衡諸常情,面膜屬消耗品,除有使用不適而停用情形外,一般消費者均係於商品用盡後,始再購買或選擇其他品牌;再者,戊○○於93年6月間發現皮膚有紅腫等發炎現象,曾至東森公司留言系爭商品於之前使用並無異狀,最近使用後臉部產生紅腫現象,亦有東森得易購供應商客訴訊息查詢/回覆可稽(原審卷102頁),是戊○○主張伊於93年6月間發生皮膚紅腫等發炎現象時仍係使用系爭商品,應屬可採,姿怡公司辯稱戊○○係於92年8月間購買系爭商品,迄93年6月7日始因接觸性皮膚炎就診,其間相距10個月,戊○○之皮膚炎應與系爭商品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至戊○○主張系爭商品未檢附中文標示或說明書乙節,既已據姿怡公司提出系爭商品之中文說明書為證,且戊○○亦自承有說明書(原審卷112頁),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查戊○○於使用系爭商品後發覺有紅腫等不舒服現象乙節,業經證人即戊○○友人 張永政 證稱伊於93年6月6日下午至戊○○家吃飯聊天,晚上有看到戊○○敷面膜,隔天早上戊○○打電話給伊說她臉腫起來,伊有去看,看到戊○○臉紅腫,2、3天後,戊○○說是貼面膜關係,戊○○說面膜係在東森購物台買的等語(原審卷109頁背面-110頁),及證人 李湘德 證稱伊於93年6月6日下午至戊○○家打牌、泡茶,晚上有看到戊○○敷面膜,隔天中午伊打電話給戊○○,戊○○說她當天沒有上班,因臉發炎去看皮膚科,當天下午伊去戊○○家看她,看到戊○○臉紅腫等語屬實(原審卷110頁背面-111頁),因事發之日距該二證人作證之95年6月19日(原審卷109頁)已時隔2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僅因該二證人就93年6月6日至戊○○住處之原因,及看見戊○○敷面膜暨離去之時間有些許出入,即遽認渠等所為上開證言不可採。另依系爭商品之中文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為:「清潔臉部後,將面膜敷貼於全臉,約15分鐘後即可取下。若臉上仍有精華液,指腹輕彈助其吸收」、保存方法為:「置放於陰涼處並避免兒童觸及」、「保存年限為36個月」,可見系爭商品使用方法與市面流通相關面膜產品使用方式大抵相符,並無特殊之處,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7頁),為中年女性,購買系爭商品無非係為美容、保養並減緩老化之用,衡情應當對面膜使用方式知之綦詳,姿怡公司、東森公司復未就戊○○使用系爭商品之方式或保存方法爭執有何不當之處,自應認戊○○係在系爭商品保存期限內合理使用該商品,且於使用後發生異常紅腫現象時,即依系爭商品中文說明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原審卷103頁),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又戊○○因接觸性皮膚炎、白斑於94年1月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皮膚切片,病理檢查顯示有發炎後色素減少,於94年1月10日進行貼膚試驗,測試結果顯示對鎳與面膜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9頁),而「有關貼膚試驗為診斷接觸性皮膚炎之最重要的皮膚檢查,貼膚試驗之過程有世界統一標準,由『國際接觸性皮膚炎研究團體』ICDRG統一制訂,一般流程為:⒈選擇適當濃度(各種物質之濃度,亦由ICDRG統一制訂;若有未知濃度之物質,則視使用者使用時之濃度決定)之疑似過敏物質或接觸物質,將其混合於適當之溶劑中(一般為凡士林或水)。⒉將上述測試物質置於貼膚測試試藥盤中。⒊以膠帶將藥盤與測試物固定於患者的背部或上臂處(必須選取無發炎的皮膚)。⒋靜置48小時後拆除膠帶與試藥盤,並清除測試物質。⒌判讀反應時間為第48小時與第96小時(即測試第2日與第4日),若在第96小時於貼膚測試處仍有持續紅腫反應,且反應強度較第48小時強烈或一樣,則判斷為對該測試物質呈陽性反應,亦即代表受試者之免疫系統中具有可識別測試物質的免疫細胞,足以產生皮膚過敏反應。對鎳與面膜呈陽性反應,表示受試者對前兩項物質在第96小時於貼膚測試處仍有持續紅腫反應,意即代表受試者之免疫系統中具有可識別鎳與面膜內含物質的免疫細胞,足以產生皮膚過敏反應。此點可解釋戊○○前使用面膜後出現皮膚紅腫癢等不適反應。至於鎳原本就是臺灣人常見的皮膚過敏原,可能與本次病情無關。本院所進行測試之面膜係由戊○○所提供,其品牌與戊○○宣稱使用後出現不適的面膜係同一品牌。戊○○原本使用面膜所產生的臉部紅、腫、癢等反應,可能是使用面膜所引起。至於戊○○目前臉上出現的白斑,由於罹患白斑的患者很多,有可能恰好於使用面膜後出現尋常性白斑,且本院所進行面膜貼膚測試的部位於日後追蹤時亦未出現白斑,因此無法判斷戊○○白斑的病因係使用面膜所致」,有臺大醫院95年1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2898號函可按(原審卷152-153頁),戊○○主張伊係使用系爭商品而造成伊皮膚紅腫、發炎等接觸性皮膚炎現象,自屬可信,是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而與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姿怡公司雖提出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品出
具鑑驗報告認為符合標準云云(原審卷45頁),惟上開報告所測試樣品係於93年7月3日,顯與戊○○使用系爭商品並非同一批號,已難作為系爭商品檢驗合格之依據,況該測試項目僅有總生菌數,尚難謂同一批號商品成分或製造流程均無瑕疵,不足作為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另東森公司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本件損害之防免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請求東森公司與姿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戊○○既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姿怡公司、東森公司身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其所製造、經銷系爭商品顯有瑕疵,致戊○○身體受有損害,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其商品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⑴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1萬2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達美皮
膚專科診所、 蔡仁雨 皮膚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康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大醫院等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12-28頁),且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所不爭執,核係戊○○為診治所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戊○○主張伊因就醫支出計程車及停車費用4,005元之事實
,亦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29-32頁),且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所不爭執,經核就醫地點與戊○○住所地距離,上開計程車資及停車費用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戊○○使用系爭商品造成身體健
康受損情節、東森公司利用電視頻道從事經銷商品,為國內知名電視購物業者,姿怡公司係系爭商品製造商,於接獲戊○○投訴後,未能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實施必要消費者保護措施,致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迄未完全復原(本院卷33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21萬4,265元(10,260元+4,005元+200,000元=21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東森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姿怡公司9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姿怡公司、東森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戊○○上訴請求姿怡公司、東森公司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戊○○、姿怡公司之上訴及東森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