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惟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而在當地「雲頂賭場」賭輸錢財,心情頗為沮喪之際,此時馬來西亞籍、會說國語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與甲○○搭訕,並向甲○○表示邀其接受安排由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成後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報酬。詎甲○○竟因貪圖前揭利益,乃應允之,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1日23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廁所內,將愷他命毒品分裝成6份,其中4份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另2份則分別以標示「C-LIUN」塑膠罐包裝(驗餘淨重共計4600.52公克,純度69.7%,且前開透明塑膠袋4個及塑膠罐之空袋、罐合計重160.48公克),而其中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4包愷他命毒品另各藏置於標示「雀巢麥片」之紙盒1個、「東革阿里」之紙盒3個內,再將上開內藏放愷他命毒品之塑膠罐2罐及紙盒4個交付予甲○○,並告知來臺後自會有人出面接洽,並將前開塑膠罐、紙盒轉交予接洽之人。嗣於95年8月22日9時許,甲○○即將前開藏放有愷他命毒品之塑膠罐2罐、紙盒4個放置在其所有托運之行李箱內(1只),以使該等愷他命毒品於通關時不易被察覺後,旋即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0號班機,經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470班機,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愷他命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甲○○於拿取托運行李箱走出管制站後,發現錯拿行李箱,而折返尋找所有行李箱之際,惟因甲○○所攜帶入境之上開藏放有愷他命毒品行李箱於通關經X光機檢視時,已遭值勤警員發現有異,並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與國泰航空公司地勤人員配合下,始逮獲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攜帶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600.52公克,純度69.7%)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且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盛裝毒品透明塑膠袋4個、標示「C-LIUN」塑膠罐2罐、標示「雀巢麥片」紙盒1個、標示「東革阿里」紙盒3個及甲○○所有且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行李箱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機返臺,並在其所托運之行李箱內查獲扣案愷他命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廁所內,將扣案標示「C-LIUN」、「雀巢麥片」、「東革阿里」等塑膠罐、紙盒物品交付與被告,並告知來臺後自會有人出面接洽。被告隨即於95年8月22日9時許,將前開物品放入托運行李箱內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航空公司班機返臺。嗣被告所托運之行李箱經警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罐裝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95年偵字第18039號偵查卷第6頁以下、第39頁、第53頁、原審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68頁以下)及本院、證人 蔡宗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68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 陳飛彬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83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證述明確。而扣案以塑膠罐2罐、紙盒4個包裝之粉狀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00.52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3206.6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26699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愷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11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份及前開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罐2罐、透明塑膠袋4個、紙盒4個及用以放置前述毒品所用之行李箱1只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該女子告知伊要伊幫忙帶些東西回臺灣,伊有問對方是不是毒品,對方說不是,並說帶回臺灣的物品是醫院用藥品,伊再向對方詢問用途,對方說是可讓人興奮、男人喜歡用的藥品,伊就以為是類似威而鋼之物,但該女子在馬來西亞交給伊扣案物品外包裝,是一般食品的包裝,伊就有想可能是不可以進口的物品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見被告在馬來西亞地區接受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安排攜帶扣案物品返回臺灣之初,即已懷疑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委託運送之物品係屬毒品,並認此次以夾帶物品方式入境臺灣,係在從事不法運輸行為之事甚明。又毒品可分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而被告與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內委託其攜帶扣案物品返回臺灣之女子間並不相識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另毒梟多利用國人出國觀光旅遊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內夾藏運輸愷他命毒品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以被告具有高商畢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40餘歲,有被告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頁),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其既已懷疑在馬來西亞地區偶遇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委託運送之物品屬毒品,並認定此次以夾帶物品方式入境臺灣,係在從事不法運輸行為之情況下,當不至於聽任不相識之該女子片面解釋所托運物品為醫院用藥,即盡信為真實。況此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不自行攜帶物品搭機入境臺灣、或委託認識友人代為托運,反而安排不相識之被告攜帶外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扣案物品外,並給予高達100,000元報酬之情節,與一般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方式相同,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該女子前揭所為係在從事運輸愷他命毒品返回臺灣之事,況被告既願受不相識之女子託帶物品,且可得高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必然問清楚託帶之物,亦必然知其運輸之物為毒品,只因貪圖報酬高,心存徼倖之心理為之。抑且,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數量不少,一旦闖關成功,獲利甚鉅等情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攜帶藏放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罐、紙盒返回臺灣,其當無不對被告告知該塑膠罐、紙盒內係置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此次由馬來西亞地區攜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交付之物係在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回臺灣乙事,事前確實已有所知悉,甚為明確,而行為人為掩飾犯行,將前揭毒品愷他命分裝成6份,其中4份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另2份則分別以標示「C-LIUN」塑膠罐包裝,而其中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4包愷他命毒品另各藏置於標示「雀巢麥片」之紙盒1個、「東革阿里」之紙盒3個內,是自外表看不出內裝毒品,事屬必然,是證人乙○○於本院稱從外面無法直接看出包裝的內容物,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稱僅知攜帶的是類似威而鋼之藥物,而不知道是愷他命毒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在機場拿錯行李箱走出管制區域後,折回尋找自己之行李箱時,始被警查獲,顯見伊確實不知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否則不會自投羅網云云,並舉證人蔡宗祥、陳飛彬為證,及證人蔡宗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是負責操作X光機的警員,一開始就發現扣案托運行李箱有問題。後來接獲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通知說聯絡到被告,並由國泰航空公司人員詢問被告行李箱密碼後,將行李箱打開,伊確定需再對該行李箱作進一步檢查,就等被告到後,始一起開封檢查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8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陳飛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向伊公司櫃臺表示拿錯行李箱,等確定該行李箱仍在管制區內後,伊即向被告拿取護照辦理一些手續,並要求被告在櫃臺等候,後來伊接獲航警局人員通知,要伊向被告詢問行李箱密碼及將被告帶至管制區內,被告也有告知行李箱密碼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3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然縱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飛機返回臺灣,並於發現錯拿行李箱後,再折返取回自己行李箱之際,猶仍冷靜以對,配合警員、地勤人員進行相關安檢行李箱作業程序等情,惟被告確實知悉此次係在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返臺之事,並參與其中,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被告錯拿他人行李箱後折回尋找所有行李箱過程中,配合警員、地勤人員之態度而推認其不知情。況依證人陳飛彬前揭證述,更可推知被告因欲辦理行李箱通關事宜,而將己身護照交付與證人陳飛彬收執,依此,警員已可依循該護照查知扣案藏放有愷他命毒品之行李箱即屬被告所有,況被告受託帶入前揭之毒品可得十萬元之報酬,其尚未完成其任務,自須取回其行李箱方可交差並得報酬,且其運輸之毒品有經相當之包裝,海關人員亦不必然可查覺,被告於錯拿他人行李箱後配合相關人員檢查行李箱,尚稱合理,無悖離常情之處,基此,被告前開所稱,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安排,並由該女子將藏放有愷他命毒品之標示「C-LIUN」、「雀巢麥片」、「東革阿里」等塑膠罐、紙盒物品交付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之藏放在其所有托運行李箱內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返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依此情節以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被告間就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關係非淺,且均知情而相互配合分工,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乙○○、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蔡宗祥、證人即國泰航空公司地勤人員陳飛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達4600.52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惟被告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亦僅1次從事運輸愷他命毒品返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運輸毒品之犯罪習慣,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並宣告強制工作,要難依其所請,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仟陸佰點伍貳公克,純度陸玖點柒%)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該沒入銷燬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且供運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透明塑膠袋肆個、「C-LIUN」塑膠罐貳罐,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雀巢麥片」紙盒壹個、「東革阿里」紙盒叁個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提供,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足認屬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又扣案行李箱1只屬被告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俱供被告夾藏毒品以利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稱運輸完成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允諾給付100,000元作為報酬,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請求輕判,顯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