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原名 洪俊鵬 )2人,因與丙○○素有紛爭,於民國9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2人竟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由乙○○駕車搭載甲○○至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118號住家前,推由甲○○持點燃之鞭炮擲向丙○○,並以「幹,給你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 黃士哲 之於偵查中證述:9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乙○○駕車搭載甲○○經過我家門口,甲○○從車窗戶丟出一串鞭炮丟向我大哥丙○○,甲○○對丙○○罵「幹,給你死」(台語)等語(95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三)另93年7月19日深夜11時起至93年7月20日凌晨許,告訴人住家附近有一深色自小客車「在其擋風玻璃上貼有長條標誌、左後方有雙孔排氣管及後車檔泥版上貼有英文字母之貼紙」行經該路段,此有卷附該路段攝影機翻拍之照片附卷足證。又被告乙○○自承家中擁有車牌號碼0000號,三菱黑色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提出拍攝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擋風玻璃上有三菱汽車之長條標誌、左後方為雙孔排氣管及後車檔泥版上貼有英文字母之貼紙」,前開特徵上均與案發時間行經該路段之自小客車相同,可證案發時間被告等2人曾駕車行經被告家中,益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可採。
(四)末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發當時既以時至深夜,被告二人駕車前往告訴人家中,顯非心存善意,益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等有投擲鞭炮及出言恐嚇等情均不悖離常情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並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至丙○○上揭住處敲打大門,以「你出來啊!有本事你出來啊!」、「你出來!你別想唸書了!」等語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本件被告對丙○○所為之上開言詞,意在挑悻,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