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建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為警攔截取締交通違規,詎其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規避罰則,竟冒用其胞兄張建華(已死亡)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建華」之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張建華」之簽名,惟辯稱因騎乘之機車乃其兄「張建華」所有,方於通知單上簽署「張建華」,並非逃避罰則云云,然觀之被告簽署「張建華」之處,明白記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而非「機汽車所有人簽章」,況前開機車所有人「張建華」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更無從收受通知單及繳納罰鍰,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此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建華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許國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張建華」署押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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