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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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7萬977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靠台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大樓前,因倒車時保險桿不慎擦撞被上訴人左膝(未成傷),被上訴人乃拍打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上訴人遂下車與被上訴人理論,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數拳,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775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見附民1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後,雖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民事庭,本件被上訴人同時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之行為可言,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皆不實在,更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大樓附近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曾拍打上訴人車子等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數拳,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二)、若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額度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
1、查證人即保全公司派至農民大樓服務之現場總幹事兼警衛丙○○於本院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拉扯中是誰打誰?)過程我很難講,但最後是被上訴人有跌倒受傷。(問:被上訴人跌倒的過程你有沒有看到?)現場發生的時間很短暫,再加上隔了一段時間,實在是有點模糊,很難描述。(問:當時有沒有人勸架?)很多人圍觀,我有喊他們不要打,印象中不記得有人去拉開勸架。(問:當場是否有拉住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繼續攻擊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慈悲心的反應,很自然的把上訴人撥開,可能也不是刻意要去拉住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丁○○於本院證稱:「(問: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在台北市○○區○○路三段77號木柵農會大樓前和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當時我與同事乙○○到一樓拿報紙,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爭執聲音,我們注意力就被吸引過去,看到上訴人舉右手拳頭揮打被上訴人。(問:你看到上訴人舉右手揮打被上訴人的位置與你所在位置距離多遠?)約四公尺左右的距離看到。(問:你是在什麼位置看到上訴人舉右手揮打被上訴人?)在農會大門口前。(問:你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倒下去或受傷的過程?)沒有,我看到上訴人以右手揮拳打被上訴人,我就到樓上請同事下來幫忙,乙○○就在警衛櫃台打110報警。(問:被上訴人怎麼倒在地上的,過程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問:兩造爭執的位置,你在農會大樓門口,會被柱子擋住視線嗎?)不會,如果兩造往柱子方向衝突,視線就會被柱予擋住,但是上訴人舉右手揮打被上訴人的時候,是在柱子的左側,所以看得到。(問:你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我看到上訴人舉右手揮打被上訴人時,只看到被上訴人用手在擋,就趕快上樓去叫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乙○○於本院證稱:「(問: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左右,你有沒有在你上班的大樓前面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問:詳述經過情形?)當天下午4點多我和同事丁○○到一樓警衛室拿晚報,我和丁○○講話時,聽到外面有很吵的聲音,我就跑去看,看到甲○○和一個男生在爭吵,吵的很嚴重,好像有肢體衝突,細節我記不得,我就跑進警衛室打電話報警,我再出去看一下,他們還在吵,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你有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受傷的樣子?)後來警察來了,救護車也來了,樓上的同事也下來了,有看到被上訴人倒在地上,我同事侯先生陪他去醫院。(問:你在警察局證稱被上訴人被攻擊一直往後退,然後倒地,是否實在?)我之前作證都是真的,但是過兩年多,要再敘述這些細節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第70頁)。此外,證人乙○○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戊○○(即上訴人)一直拳毆甲○○(即被上訴人),甲○○一直後退,接著跌倒在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498號卷第19頁)、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就用拳頭打甲○○頭部,甲○○一直退後,戊○○就跟上前一直打,甲○○退到人行道旁就跌倒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3頁)、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出去時就看到他們已經有肢體的動作,戊○○有用手打甲○○頭部,甲○○一直後退,後來甲○○就跌倒...看到戊○○有攻擊的動作」(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9頁)各等語;證人丁○○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戊○○先打甲○○」(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498號卷第21頁)、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面向戊○○,甲○○背對著我,看到戊○○手有抬起來打人的樣子,應該有打到甲○○」(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2頁)。顯見證人乙○○與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所為之證詞並無出入,堪信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確有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乙○○與丁○○在場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1第7頁)。雖上訴人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醫院院章、編號及主治醫師印文等由,質疑該診斷證明之真實性。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5年9月13日、96年2月2日先後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5819號、第0000000000號函稱:「診斷證明書確為本院所開立」,並檢附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至171頁及本院卷第44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台北市立醫院檢視被上訴人傷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有上開傷害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數拳,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即非無稽。上訴人否認其事,洵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1第5、6頁、原審卷第4至6頁、第117至120頁),復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查明無訛,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2、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方佩怡 於本院證稱:「(問:你把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左右妳先生(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三段77號木柵農會大樓前發生爭執的過程詳細說明?)當天下午我和我先生開車要到農會大樓旁邊的電信局繳費,到了農會大樓前,在黃線的地方停車,停好車的時候,就有影子從車子的左後方跳到右後方,聽到很大聲拍打右後車廂的聲音,我先生就下車查看,我聽到對方說差一點撞到我,我先生說,如果有撞到的話,請交通隊來處理,我們原本要走了,對方繼續用力拍打後車廂,我先生跟他說,如果沒有事的話,就不要拍打車子,對方說,我就是要打怎麼樣,結果兩個人發生口角,我下車的時候,看到對方要用手、腳攻擊我先生,大樓管理員也在旁邊,大概過了幾分鐘,我看到對方要用腳攻擊我先生,沒有站穩,跌在地上,因為對方年紀比較大,我就趕緊叫救護車。(問:你有沒有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打上訴人?)我看到被上訴人攻擊我先生,我先生在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惟證人方佩怡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他們2人當時站很近,甲○○有作動作要推戊○○,戊○○要防衛自己,二人就互毆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498號卷第33頁),前後已有歧異;且就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枕部頭皮挫傷等情觀之,頸部之傷害並非被上訴人倒地時後腦撞擊地面所能造成,證人方佩怡證稱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坐地上云云,亦與前開傷勢未合,是其證詞即有偏頗而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額度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甚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2萬777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1卷第8、9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7775元,即非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自9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僱請伊之前妻 張玉嬌 看護2個月,共支出6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張玉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受傷住院當晚,因為沒有人照顧,被上訴人就打電話請伊前去照顧,因為被上訴人會不定時嘔吐及暈眩,而且年紀也大,所以需要特別注意,伊負責晚上8時至隔日8時之夜班看護,每日1000元,伊看護了2個月,總領了6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你的看護為你做什麼工作?)餵我吃藥、幫我買便當,沒有其他工作。(問:你自己能否走路?)前兩天沒有辦法走路,第三天也就是18日就可以自己走動下樓去吃飯,四肢可以活動自如,但在醫院時我沒有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受傷後之第3日已行動自如,並無旁人照顧之必要,是其受傷後需人照顧者,僅2日而已,不得因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內出血,93年8月16日入院,93年9月2日出院,宜在家休養兩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即認被上訴人受傷後需人看護2個月。而此2日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衡諸被上訴人之傷勢及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以每日1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X2=2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無需看護云云,並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陳,現已退休,月領退休俸7萬餘元,與太太離婚,小孩30多歲已婚,有兩個孫子,小孩目前在加拿大工作,自己一人住在臺灣,有時會去加拿大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上訴人僅高職畢業,陳稱目前從事學徒工作,月薪1萬餘元,無任何財產,已結婚,太太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經原審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11頁)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較上訴人為佳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適當。
④、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97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萬7775元+看護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萬97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9775元(含醫療費用2萬7775元、看護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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