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19號、6542號、12242號、12662號、141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附表編號增列共犯 黃懷明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 羅安 及仲介人 陳士芳黃懷民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竟不惜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挺而走險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危害臺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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