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考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獻文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證人林獻文(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隊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案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過失犯罪,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其賠償條件,已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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