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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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償還一期,每期應清償一萬五千二百元,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並同時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遠東銀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前揭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交三期後即拒付分期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持該車向位於高雄市○○○路之「鼎福當舖」典當質押,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職員前往上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去向不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劉傑峰 、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告訴人裕融公司問題案件訪查表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擅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使債權人無從索回,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甚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因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斷、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而其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由前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讓該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竟僅繳納三期分期付款,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當鋪,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殊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向告訴人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時,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當初出借款項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抵押之自小客車另再出質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追償無著,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
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夫目前待業,公婆均罹有疾病,且有一需要母親照顧之幼兒,目前亦有孕在身,上訴人與告訴人正商談和解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上訴人自案發至今已逾十月有餘,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億芳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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