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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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號、第一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不知名巷子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О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乙○○始發覺失竊而報案),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騎走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部機車是我的朋友 湯船甲 所有,才會將機車騎走,並無竊取該部機車之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經被害人乙○○指訴詳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嗣雖於偵訊中改辯稱:以為該部機車是友人湯船甲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明確提供「湯船甲」之年籍、地址資料,且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該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檔內並無「湯船甲」之人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未能敘明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不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機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