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攙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內,趁員警不注意時,以將海洛因攙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吸食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五公克)足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GC/MS方式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O.二五公克(空包裝重O.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七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並供述在卷,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