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高屏大橋附近產業道路上,拾獲他人遺失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改造子彈二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彈殼乙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WOW─469號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時三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盤查,當場在該機車內,查獲其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一顆,僅餘一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彈殼乙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而試射擊發)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僅彈室內具金屬襯管),經以同案送鑑子彈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四點七至五點三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七0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卷第十五頁),則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四發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事實雖未訴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上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無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鑑驗剩餘改造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既經試射檢驗完畢而滅失,毋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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