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大榮汽車貨運(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大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巷由北向南(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業路二五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一路一七○巷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甲○○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六張(均影本)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為:「甲○○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四六九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翁志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予以補償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所受傷害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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