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合計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 陳建元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晶體及其包裝物(合計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合計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包裝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係屬毒品無疑,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