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三、四天或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乙○○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九十三年度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釋放後,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改、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