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訴外人 陳益山 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益山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一六至一八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共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而別無其他財產,其乃向上訴人表示若上揭土地得順利分割則以該等土地抵償,嗣上訴人結識上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丙○○並向其提及分割土地事宜,被上訴人丙○○即稱其有配合之代書即被上訴人甲○○可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惟須由上訴人先借貸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即願提出強制分割之訴訟,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二人,並由其等共同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借款應於訴外人陳益山支付被上訴人丙○○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時返還,且約定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之第七個月起以月息八厘支付利息,該約定利息亦應於被上訴人丙○○取得上開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時一次累計支付,而倘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逾一年仍未完成強制分割,則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後該分割共有物之訴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該判決結果為訴外人陳益山應以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補償被上訴人丙○○),然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書後(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訴外人陳益山之訴訟代理人),經多次與被上訴人丙○○聯繫而欲代訴外人陳益山給付該判決所定數額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丙○○俾辦理上揭分割土地之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利息,惟被上訴人丙○○竟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乃依訴外人陳益山之授權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理訴外人陳益山向被上訴人丙○○表示願給付上開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系爭切結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訂立後六個月內不收利息,故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息)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依月息八厘計算之利息合計三萬二千元,又上訴人為順利辦理上開分割土地登記事宜,已為被上訴人丙○○繳納上開五筆土地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及九十三年度之土地增值稅計三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之,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元。
(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曾於對其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不再向其請求利息,且系爭切結書內亦已載明系爭借款得自補償費用中予以扣抵,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予上訴人丙○○,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金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駁回其訴。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不當利得部分)而駁回其他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除該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借款時乃共同切結書立:「茲乙○先生支付之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係辦理高雄市○○區○○段一八一六~一八二0等五筆土地強制分割各項手續之用,不得中途撤回訴訟,直到強制分割完成為止,該款於陳益山先生支付本人(即被上訴人丙○○)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時返還。本書成立後第柒個月開始須補貼利息該月息捌厘於本人收取對價補償金之同時壹次累計支付。倘本人切結書成立後逾壹年未完成本案之強制分割則甲○○先生負返還該本金及利息之連帶保證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予上訴人持有,又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益山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乃對訴外人陳益山判以其應以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補償予被上訴人丙○○,而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其本人即訴外人陳益山將上該分割土地之對價補償金向本院悉數提存以為向被上訴人丙○○清償之方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甲○○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陳益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授權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六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期既已約定於「訴外人陳益山給付被告丙○○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時之停止條件,而本件上訴人亦已代理訴外人陳益山向本院提存全部數額之分割土地補償金以為清償訴外人陳益山對被上訴人丙○○所負上開給付分割土地對價補償金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該還款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被上訴人丙○○而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期自業已屆至而發生效力,依該切結自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今被上訴人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三萬二千元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命被上訴人丙○○給付應付稅金之三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該部分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甲○○雖抗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拋棄其利息部分之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九號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之偵查中並未有無條件拋棄利息請求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甲○○就此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謝雨真法官何悅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