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多彩多姿」影音光碟片共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更正以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三時許,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多彩多姿」盜版影音光碟十套(每套十二片影音光碟)之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以每套盜版「多彩多姿」影音光碟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連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前揭盜版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共八次等詞。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以下:被告甲○○向偶遇兜售之「阿文」以每套三百元之價格售入十套,再以每套八百元售出,是被告明知所購入光碟之來源不明,售入價格明顯偏低與售出價格不成比例,堪認被告明知所購入光碟係盜版影音光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所購買光碟係盜版光碟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詞。
三、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㈡核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亦構成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罪。比較①②之法定本刑,二罪其最重本刑均係有期徒刑三年,①罪之最輕本刑則係有期徒刑六月,②罪之最輕本刑則係拘役,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行論罪。㈢被告八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裁定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尊重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數量尚非大量,侵害著作權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多彩多姿」影音光碟共二十四片,係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附錄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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