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南帝王大樓」前,趁甲○○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啟動車主 吳敏存 所有,由甲○○駕駛暫時停放在該處之DM─6332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健保卡、亞太銀行金融卡、中國商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泛亞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乙○○得手後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該現場,迄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停放該處 范振銘 所有之3S─7928號、 陳煌建 所有之SH─5755號自小客車二部,詎肇事後之乙○○見狀竟下車步行離開該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該肇事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吳敏存、范振銘及 陳煌達 證述明確,並有保管書、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此並無刑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失僅約新台幣五萬元,此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