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長榮路四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起訴書誤植為 許紋綺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額及左前臂撕裂傷、右手掌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因為趕時間,竟未停車處理反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係因騎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及,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新台幣四萬二千元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其本身現正在國立成功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有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徵,再者檢察官亦向本院求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依被告之情狀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