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典當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規定,向匯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設定抵押權金額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雙方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分卅六期按月清償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債務人甲○○非經債權人即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鹽水鎮舊營二十號住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僅給付八個月之分期價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計積欠本金及利息共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意其姊 翁梅淑 將該車持向台南市某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典當借款,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銀行。案經匯通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匯通銀行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告之姊翁梅淑之供述,核與被告前揭自自相符。
3、證人即匯通銀行對保人員 李進良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
4、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繳款明細表、約定車輛所在地照片、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影本。
5、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營警刑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函敘系爭車輛未停置於被告住處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