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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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五),以每月為一期,被告甲○○應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五),以每月為一期,被告甲○○應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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