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曾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三號執行命令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確定,復向鈞院撤回右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三四七三號通知在案,聲請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相對人收受之回執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七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一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