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自路邊隨手撿拾石塊一塊,砸毀台南縣○里鎮○○路乙○○經營之「水甜檳榔攤」玻璃窗後,旋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愛華牌收錄音機一台,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領結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收錄音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持石塊砸毀乙○○所有檳榔攤之玻璃窗,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