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二月初、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中旬,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徒手毆打乙○○多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平時亦常對乙○○辱罵三字經或揚言要毆打,乙○○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十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甲○○。詎 王堃彥 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早上,在嘉義市立文化中心前,意圖散佈於眾,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乙○○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寧願做 柯建任 第四任太太、破壞人家家庭等語,毀損乙○○之名譽,並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復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將載有乙○○用錢買興華中學副會長等不實指摘文字之函文數紙,放置於嘉義市○○街○○○號乙○○住處內之汽車擋風玻璃上,嗣乙○○於同年二月八日自國外返台後,偕子女目睹該文,致乙○○遭受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先後二次在右揭時間、地點,分別指摘乙○○賤、寧願做柯建任第四任太太、破壞人家家庭等語,及將載有乙○○用錢買興華中學副會長等不實指摘文字之函文數紙,放置於嘉義市○○街○○○號乙○○住處內之汽車擋風玻璃上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十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許惠茹 、 許家維 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可佐,被告前揭行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譭謗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意圖誹謗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傷害告訴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卻仍先後在告訴人運動之場所或住處,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常生活,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