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與友愛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與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門路由北向南駛來之乙○○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僅停車稍事查看,隨即逕自駕車逃逸。經乙○○記下其車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三千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三一二號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