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付息,如不履行,視同逾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繳納利息,屆期亦不清償,屢經催繳不還,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清償本金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伊目前無力清償,且原與原告約定年息百分之五,卻主動寄給原告月息千分之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付息,如不履行,視同逾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繳納利息,屆期亦不清償,屢經催繳不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伊之前曾給付月息千分之十,超過與原告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之給付,乃以抵充利息之意思為之,原告亦未承諾被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給付部分得充原本,則就該超過約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不啻為被告之任意給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並無影響。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