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因婚後未能適應臺灣之生活習慣,於今年農曆年後即返回大陸,不再返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於95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6年5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8年1月2
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976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業經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有該基金會98年8月25日海廉(法)字第0980033695號函附航空郵件回執足憑,足見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在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98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