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及傳真機各壹台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被告彙
整每期賭客下注簽賭後,將每期所收取的簽注單,以其所有
的傳真機用傳真方式傳送給其上游組頭,並負責結算其中簽
中及未簽中之彩金及賭資,以此方式經營牟利。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
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密切
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同時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同一犯罪行為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又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大
眾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經營賭場的規模不大,
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且犯罪後
坦白知過,並兼衡其自陳原從事車床加工工作,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仰賴其配偶上班收入,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的電腦主機及傳真機各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雖其中傳真機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經營
賭博部分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偵卷第64頁
),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在警詢時提到獲利20萬元是電腦總計
的結果,獲利還要分給上游,實際上獲利約1萬元等語,是
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不扣除
成本,予以宣告沒收。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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