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楊識達 (更名前: 楊宗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9年2月
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0,548元(其中本金為19,4
9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