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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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處,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
魏珮伶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4,094元(包括工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原告承保戶,我停在路邊要起步,對
方開車快速過來,所以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對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4,094元(包括工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肇因
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往左切入車道,此有上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車禍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時,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而撞擊後方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魏珮伶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上開
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主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04,094元(包括工
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6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9,75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9,951元(計算式:10201+39750=499
51)。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04,0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9,9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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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344×0.369=23,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344-23,743=40,601
第2年折舊值40,601×0.369=14,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601-14,982=25,619
第3年折舊值25,619×0.369=9,4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619-9,453=16,166
第4年折舊值16,166×0.369=5,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166-5,96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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