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9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吳王 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8日及92年8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及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伊不爭執有申辦現金卡,但現金卡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未有印象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縱有申辦信用貸款,本件信用貸款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催收管理系統、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伊沒印象申辦上開信用貸款等情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被告之契約書上借款人欄位內「 吳王明珠 」之簽名與被告不爭執有申辦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上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位之姓名「吳王明珠」,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辯稱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非伊申辦乙節,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積欠之上開現金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現金卡債務於96年4月24日轉列為呆帳、信用貸款債務於95年12月25日轉列呆帳之情,有債務明細表在卷可佐,則上開現金卡本金債權及信用貸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應分別遲至111年4月24日及110年12月25日方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業已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章附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現金卡本金請求權及信用貸款本金、違約金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另關於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自起訴日起溯及5年即104年3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並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104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即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59,439元

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4,659元

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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