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書瑋
被 告 楊識達 (更名前: 楊宗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累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5,79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