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並
經登記在案。查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於民國99年
12月1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95元,以6個月為
1期,承租人應於每年6月及12月繳納。惟查,被告自100年
起即未曾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積欠之100年至106年
租金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106年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被告仍繼續積欠租金計19,242元。經原告通知繳納,
迄今仍未獲給付。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為
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整,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六、十二月月底前繳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
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
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五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十分之五。但逾期二日
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干分之十。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十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由
上開契約約定所示,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104年及106年間分別就被告積欠之100年至103年間、
104年至105年間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且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依契約書第5點第5
項之約定,就被告積欠之租金,得繼續計算逾期違約金。又
因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逾期違約金已取得執行名義,原
告自得請求扣除已取得支付命令債權之逾期違約金2,304元
,繼續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被告積欠
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計19,24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0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828號支付命令、債權
憑證、通知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
│編│期間│應繳租期限│應繳租金│應繳逾期違約金│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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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1~100/6│100.6.30│2970元│297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2│100/7~100/12│100.12.31│2970元│297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3│101/1~101/6│101.6.30│2970元│297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4│101/7~101/12│101.12.31│2970元│297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5│102/1~102/6│102.6.30│3036元│3036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6│102/7~102/12│102.12.31│3036元│3036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7│103/1~103/6│103.6.30│3036元│3036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8│103/7~103/12│103.12.31│3036元│3036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
││││(已取得憑│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證)│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9│106/1~106/6│106.6.30│4050元│405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0│106/7~106/12│106.12.31│4050元│405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1│107/1~107/6│107.6.30│3714元│3714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2│107/7~107/12│107.12.31│3714元│3714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3│108/1~108/6│108.6.30│3714元│3714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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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編號8之逾期違約金全│
││部加總總額應扣除2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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