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相 內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內家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民權東路5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蒐證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 人相內家成 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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