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林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申領現金
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7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萬1,035元(其中本金1萬9,487元、遲延
利息1,207元、一般利息3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北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