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蔡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
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然被告自民國105
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2萬8,424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低三類謄本、管理費繳交明細、區公所函文、社區
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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