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銘壎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二七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上訴人甲○○、乙○○、丙○○之部分自白,綜核被害人 李弘黃金照高安生 之指述,證人 楊繡穗張有妹張秀香沈國川謝黃錦妹 之證述,以及經由乙○○交付李弘、黃金照、高安生分別收受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暨甲○○草擬,乙○○抄寫之推荐書各一紙扣案,與台東縣政府(民國)⒈5八三府民自字第一二七四九二號函、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東縣委員會⒈7東政字第○二三號函、⒉東政字第○九五號函附卷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甲○○、乙○○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實施犯罪;甲○○、乙○○縱與丙○○所指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無直接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爭取甲○○、乙○○獲得提名參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竟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當選鄉民代表之被害人在推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正當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原審宣告褫奪公權,援引用業經修正而與現行法規定不同之舊刑法(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相關規定,而作成之本院二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指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一節,不免誤會。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未參與犯罪,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無意思聯絡,甲○○、乙○○係受丙○○之脅迫,不得不聽命行事,丙○○並未收取二十萬元之酬勞金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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