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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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郭金龍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至嘉義縣○○鄉○○村○○路一七五之九號,圍毆 陳瑞發 、 何明學 ,乃心生不滿,趁陳瑞發與郭金龍扭打在一起時,搶下陳瑞發手持之折疊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郭金龍之胸部猛刺,致郭金龍受有胸部挫傷、氣胸及心臟刺傷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按據證人 郭金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哥哥(指被害人郭金龍)被殺後有人通知我們,我們趕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拿刀子、另外一個人拿椅子、那些人看我們來了,即未再打,我哥哥被殺一刀、我接獲他被殺之通知趕到現場約四、五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七十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與原判決採信證人 孫文英 之證言謂:「甲○○第一次出來被郭金龍他們推倒在地,他就進去,後他第二次出來,看到陳瑞發拿刀,他就過去搶過來拿給我,我就放在一樓化妝台上」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並不相符。則證人郭金義所稱伊到現場時究竟何人拿椅子﹖何人拿刀子共同圍殺被害人,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當不難傳訊當時在場之人由證人郭金義予以指認,以查明案發當時之真相,乃原審未依法深入調查,率予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 沈胡碧卿 於偵查中證稱:「綽號『無牙』(何明學)拿釘有鐵釘之木棍打郭金龍頭部,郭金龍拿椅子在擋架,陳瑞發拿刀子要刺郭金龍,沒刺到,後來刀被甲○○搶去,甲○○就拿刀刺郭金龍腹部」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以釘有鐵釘之木棍擊打頭部,其頭部是否有傷?及其傷勢如何?亦可傳訊負責診治之醫師到庭作證,以查明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未予傳訊查明真相,即遽認證人沈胡碧卿與郭金義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㈢、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訊時供承:「現場有我及陳瑞發(綽號大象)和綽號『無牙』(即 何學明 )一起殺傷郭金龍,當時『無牙』持木棒、陳瑞發持匕首,我沒有拿東西殺郭金龍」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郭金龍積欠被告電動玩具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事發前一天陳瑞發去向被害人催討而引起,且刺殺被害人之兇器復為被告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依被告自己在警訊之前開供述,於案發時又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共同被告陳瑞發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否出於被告之委託?被害人翌日前往尋找被告,有無由陳瑞發轉告被告?其內容如何,關係著被告有無與陳瑞發商討對策,共謀殺人。原審未深入查證,遽認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預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