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台十七線南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甲○○右前方亦擬左轉彎。茲甲○○駕駛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大意輕忽乙○○之人車動態,未於超越時保持安全間隔,其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遂擦撞乙○○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臉部、左肩、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考領適當駕照,在本件天候晴朗之日間,且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無礙之路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惟被告疏未留心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適切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復係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惟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案發迄半年有餘,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五千元,顯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