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有偽造文書、盜匪、妨害兵役、傷害及搶奪等累累之前科,所處罪刑經部分之執行,假釋中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九之十五號前,向計程車司機乙○○稱欲搭其計程車返回高雄,見乙○○將其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發動後即進入屋內換著長褲,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私自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惟立經乙○○發覺報警處理,旋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台二十七線海豐路段伯大尼之家前攔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逕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人昏昏沈沈的,不知道做了什麼事,因怕乙○○害伊,所以才將車子開走云云。經查,被告所坦承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歷經警、偵訊問,均自白犯行不諱,於偵查中甚而坦言案發二日前曾吸食安非他命,惟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案發當時因吸食強力膠或毒品致精神恍惚而為抗辯,迨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列載「吸食強力膠誘發精神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行為」等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謂其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缺陷之狀態,是否為臨訟飾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提上開診斷書乃記載被告因上開吸食強力膠情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迄今猶住院治療中,距本件案發已時隔三月,亦不足充為其案發當時心神狀態之證明。此外,被告於鹽埔鄉鹽中村竊得本件計程車後,尚得一路安全駛至屏東市海豐地區,嗣遭警方巡邏車於該路段駛近示意停車,猶加速逃逸,經警鳴槍制止始予攔停並強力制伏逮捕,被告逃避追緝之舉止明顯,在在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欠缺正常思辨之情事,是本件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全然喪失,或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自非可容其主張心智之障礙,執為減輕刑責之藉口而邀寬典,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非屬累犯,列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蓋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細究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註記,查被告⑴前自七十九年間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0執助385,80.8.21.─81.1.20.﹚;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執3269,81.1.21.─
88.5.20.﹚;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0執助506,88.5.21.─89.1.21.﹚。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經更新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執更885,80.8.21.-88.8.20.﹚,迨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再犯下列⑵所述之罪,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四年一月二日)。⑵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執2525,87.4.17.─87.6.13.﹚;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執4132,87.6.14─88.2.17.﹚,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經更新執行﹙87執更2685,87.4.17.─88.1.17.﹚,嗣接續執行前揭偽造文書、盜匪及妨害兵役罪殘刑四年一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執更3558,88.1.18.─92.2.19.﹚,依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作業系統登載資料,迨九十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從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日後判決確定,其假釋即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之,故被告所犯本罪,自未可遽認為累犯。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相關罪刑,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執更885﹚,未及斟酌上開實際執行情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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