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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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十七線南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乙○○右前方擬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應分兩段式轉彎而逕行左轉,乙○○所駕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丙○○之機車倒甲,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臉部、左肩、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甲與告訴人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丙○○人車倒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臉部、左肩、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騎機車未依規定分兩段式轉彎而逕行左轉擦撞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我停在十字路口就看到告訴人在我前面,綠燈起步後,我剛要左轉時還有看到告訴人,要大轉彎時就沒注意了,沒想到二、三秒後,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擦撞我自小客車右方後視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且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臉部、左肩、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況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適切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極明顯;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分兩段式左轉彎,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於途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分兩段式左轉彎而逕行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述,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此次係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案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五千元,顯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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