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是本件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五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周休,三十日為星期日,屆滿日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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