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十六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惟因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受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減縮請求本金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並經本院八十八年馬簡字第六0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勝訴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金額(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已逾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應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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