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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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住處出發,往莊敬街方向行駛,甫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莊敬街交岔巷口處時,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屬幹線道之莊敬街南向直行亦至該處。茲甲○○於支線道騎駛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除應留心車前狀況外,尤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大意輕忽疏未禮讓在幹線道行駛之乙○人車,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及尾椎骨挫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於警方未發覺本件車禍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案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考領適當駕照,在本件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無礙之路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惟被告疏未留心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採取適切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此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支線道駕駛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益徵其情。
至告訴人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據證人即調查本件車禍之員警 劉榮華 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今因數額之歧見,仍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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