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代補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選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國代補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選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公職選舉之爭議,其性質本非民事訴訟,惟法律設有得向法院提起選舉訴訟之明文者,始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六四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伊繳交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補選參選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竟以八十九年中選一第0000000號公告:「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中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之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該項公告及中止選舉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補選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請求補選之訴訟,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此情形亦無得向法院提起選舉訴訟之明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顯非普通法院之權限,而此一情形又屬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略稱: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所依據之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公告中止選舉事宜,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事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關於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行為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