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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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 陳文鏹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庚○○於101年8月間,經同學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甲00000
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101年8月11日,明知B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許,與B女相約在台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前見面,並開車搭載
B女至其台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住處後,在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庚○○在房間內睡覺,約1小時後睡醒,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同上房間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再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庚○○即開車搭載B女返家。
㈡庚○○於102年2月2日,明知B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許,與B女相約在台南市仁德區德南國小附近統一超商前見面,並開車搭載B女至其上開住處後,在住處房間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庚○○在房間內睡覺,約1小時後睡醒,復另行起意,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同上房間內,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再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庚○○即開車搭載B女返家。
二、嗣因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同學,同學再轉告老師,B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A女與B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件被害人及其母親分別以B女及A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身體特徵照片(見警卷第13甲15頁)、代號0000甲00000
0驗傷採證光碟、102年3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0000甲000000與0000甲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均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及B女之學校輔導紀錄(見偵一卷第29甲32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兩次與B女為性交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㈡兩次與B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各次與B女為性交之犯行(共4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與B
女為兩次性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與B女共處,均係發生第
1次性交行為完成後入睡,於睡醒後再有性衝動,而發生第
2次性交行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B女指述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依被告之犯意及行為過程觀察,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密切接近而無法分開評價之接續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敍明。
㈢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於犯罪事一之㈠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深,且與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被告主觀上明知
B女未滿14歲而仍與之性交2次,誠屬可議,然雙方係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並非重大惡劣,縱所犯2罪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本件4次與B女為性交行為,均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接續犯,僅論以二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明知B女年尚未滿14歲,或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對年輕幼女造成相當之身心傷害;然被告與B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行為時年僅20歲,血氣方剛,因對男女情慾無正確觀念而犯下本案;B女雖屬年幼,惟心理上已對男女性愛有所憧憬,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因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易受外來刺激所引誘,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在監執行中辦理結婚,見一審卷第39頁),平日與母親同住,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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